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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缓刑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09-15 09:46)    点击:704
故意伤害缓刑案
肖广盟律师电话:13869195487 QQ:532894538
冯某委托我们为其故意伤害一案进行辩护,法院在考虑我们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冯某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据法律并结合本案事实提出以下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上门滋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马某和马某某从冯某某的石料厂有提成,标准为每车二元。冯某某的石料厂距冯某父亲的石料厂约三十米。马某和马某某为杜绝冯某父亲的石料厂对冯某某的石料生意的竞争,多次威吓冯某父亲及其工人并要求停产停工。冯某父亲认为自己的石料厂具有合法资质,没有接受无理要求。对于案发前的威吓行为,有证人和冯某父亲报警记录可以证实。
2004年3月8日,马某再次来到冯某父亲的办公室,要求停止石料生意。对于马某案发当天去找冯某父亲的目的,马某在2008年6月4日的陈述中表达非常清楚。这次证词和冯某、冯某父亲、冯某母亲的证词完全能相互印证。马某称商谈合作的陈述不攻自破。马某进入冯某父亲办公室后蛮横要求出示安监局许可文件被冯某父亲拒绝,此时冯某进入办公室喝水被马某斥责。冯某反驳一句后,被马某一拳打到在办公室的小床上。这些事实冯某、冯某父亲、冯某母亲的证词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马某称是和冯某父亲商谈合作事宜,冯某父亲还说挺好,那在这种友好的氛围下怎么会发生冲突。即使说马某和冯某发生争执,那冯某父亲和冯某母亲只有拉仗的理由而没有共同抵抗马某的理由。因此,马某称商谈合作的证词不可采信。
本案是马某、马某某为遏制冯某父亲对自己非法利益的竞争而上门寻衅滋事而引发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不是互殴案件,被告人部分行为具有自卫性质检察官认为,本案属于互殴案件,不存在正当防卫,这是错误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错误,系因在认定证据的效力上出现了错误。检察官认定的事实系根据马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形成;在法律上,该二人的证言效力最低,在事实上,该二人必然会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开脱,轻描淡写甚至作虚假陈述(马某前几次陈述明显与最后一次不同,最后一次与冯某父亲、冯某、冯某母亲的证词是一致的;马某某第一次陈述则完全歪曲事实),借以推卸自己的责任或意在使冯某受到刑事处罚。从案发原因、案发地点、涉案人员陈述中,均可以说明本案不是互殴,而是被告人冯某反抗马某、马某某不法侵害的案件。
马某称冯某从床底拿个大扳手向他抡,他一脚把冯某踹倒。这纯属说谎。冯某拿着半米长扳手抡向马某,自距离如此之近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让马某受伤。冯某既然拿着扳手就足以作武器,又有什么理由换成菜刀。最后,冯某父亲的办公室根本就没有什么扳手。实际情况是,马某在索要冯某父亲的安监局文件无果的情况下,心中就充满怨恨;在冯某反驳的情况下马某恼羞成怒首先出拳打到冯某的胸部使其倒在小床上。在马某要求冯某出去后,马某又一拳把冯某的鼻子打出血。于是,冯某一家三口和马某扭打在一起。
与此同时,马某某赶来从后背打冯某一拳。冯某对马某、马某某两人到自己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行为无力应付,在慌乱之中顺手在门口摸起菜刀。在冯某拿起菜刀,看到马某和马某某把自己的父母打到在地上后依然殴打,遂向马某头部砍去。马某被砍第一刀后,继续殴打冯某父母并用石头砸(马某陈述第46页、37页)。冯某拿刀去阻止非法侵害,这时马某被绊趴在地上,冯某以为马某摸石头才跑过去砍了一刀。马某被砍这刀后,又摸起石头砸到冯某母亲的肩部(马某陈述第41页),这说明冯某认为马某的非法侵害行为仍在继续是有道理的。冯某砍伤马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冯某在没有追到后看到马某某还在殴打其父母才去砍了马某某。在追赶马某某的途中,冯某又对马某某的后背部砍了两刀。该两刀不属于自卫性质。
三、被告人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一家也受到严重伤害。在殴打过程中,冯某被打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冯某父亲脑挫裂伤和右肱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颞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冯某母亲左眼被马某和马某某打肿,视力降低为0.2,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而马某、马某某根本构不成伤残。因此,在冯某一开始的正当防卫是适当的,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对于没有超过限度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最后两刀是属于超过防卫范围的故意伤害行为。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悔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冯某,在伤害发生后,深刻认识错误,并积极悔改。被告人冯某自愿承认罪行,并愿意为此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某对自己的伤害行为在自己承担责任的份额内表示积极赔偿,根据我国刑事政策,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是由正当防卫转化而来,是为了保护父母在自己家中免遭不法侵害,属于一时冲动、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其主观恶性要比上门挑衅犯罪和在公共场合犯罪要小的多,其社会危害性也比较轻微,因此,对被告人冯某也应从轻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防卫性质、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等,恳请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辩护人:肖广盟律师
                                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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