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精神病发作砸警车,雇主被告上法庭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3-15 21:31) 点击:644 |
雇员精神病发作砸警车,雇主被告上法庭 肖广盟律师 QQ:2505861518 2008年12月李某与济南的山东某学院签订食堂经营合同。2009年4月,将食堂的菜区和八号窗口转包给聂某经营。2009年6月13日,聂某雇员倪某精神病发作,手持菜刀在校园乱砍。民警出动后,倪某砍坏警车。李某声称垫付了警车维修费用,遂起诉要求聂某及聂某的雇员朱某赔偿。 朱某与聂某决定委托我和吴淑娟律师共同处理本案。我们经分析认为,李某起诉朱某完全是想本案在济南处理(聂某为外地,朱某为济南本地),朱某并没有承担责任的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律师考虑本案在济南审理一是也方便我们律师诉讼,二是感觉济南法官素质还是不错,很少胡乱判案。因此,我们就将计就计没有向法院提管辖权异议。 开庭时,吴淑娟律师陈述朱某为聂某的雇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作为聂某的代理人重点陈述了聂某作为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四点理由:一是雇主对雇员致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是本案中雇员倪某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三是本案应直接由侵权人聂某本人承担;四是李某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与其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 法庭开庭后,经过了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法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一直没有结果。我们作为被告当然不着急。法庭愿意啥时候下判决就啥时候下。我们也了解到法官之间的分歧,但是主流观点是对我们被告有利。在2012年3月15日,法院通知我们原告撤诉。这说明原告充分认识到其起诉理由的欠缺,主动承认错误。我及时通知了当事人,告知了他们这一喜讯。(后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广盟担任李某诉朱某、聂某侵权纠纷一案聂某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法律和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侵权人倪某和被告聂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承担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相应规定。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全部内容以及立法意图,雇主承担的是一种雇员致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致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雇主应当为雇员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雇主对雇员致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法律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是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很显然远远不及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时,雇主不是单位,其财产状况往往和雇员相差不大(这和用工单位显著不同),所以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雇主承担雇员对他人的财产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果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由雇主承担责任,根本与法律的本意相违背,也与公平原则相违背。 二、本案中,雇员倪某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即使说本案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该解释也是限定了雇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案发生之日,倪某并没有上班。倪某在上班之前就已经发作精神病,倪某家属被被告告知后及时赶到了现场进行处理。警察到达后,对倪某试图抓捕激起了倪某更大程度上的精神病发作,随之造成警车等损坏。倪某当天自始自终没有从事任何雇佣活动。 三、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是倪某直接造成的,应由其赔偿损失。倪某如果没有赔偿能力,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倪某精神病发作后,其家属及时赶到了现场。而倪某造成警车损害,是发生在其家属到场之后。倪某的行为应该由其监护人进行监护,而不是雇主进行管理。对于警察的试图抓捕,才最终激化了精神病患者直接对警车进行了破坏。警察的行为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另外的问题。 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 原告声称垫付修理费,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是修理厂开具给公安机关的修理费发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修理费是其垫付。因此,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代理人:肖广盟 20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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